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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丽琴与薛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琴,薛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朱丽琴,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薛志龙,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朱丽琴与被告薛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琴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按百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9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志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因发煤用车,让原告出资250000元由其统一购车,进行拉煤收取运费,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未实际购买车辆,却以周转资金急用钱为由,继续使用资金,并口头约定按年息20%付息,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丽琴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贰零零叁年壹拾贰月前全部还清,逾期按百分之十五计息”。2013年9月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形成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用原告资金的过程中,除已偿还70000元外,余款出具欠据一张,就所欠款18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并给付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内除已偿还借款50000元外,余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借剩余款项15%的利息9750元(2014年1月至6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琴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6月1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丽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薛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