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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津与徐乃鑫、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津,徐乃鑫,刘震,闫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刘津,滨州学院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乃鑫,滨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瑞云,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告徐乃鑫之母。被告刘震,山东瀚海书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瑞云,滨州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8219-2。负责人吴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原告刘津与被告徐乃鑫、刘震、闫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徐乃鑫、刘震委托代理人刘纳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津诉称,2013年5月31日20时57分,被告徐乃鑫驾驶被告闫瑞云所有的鲁M×××××微型轿车沿黄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乃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乃鑫与刘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震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鲁M×××××系被告闫瑞云的车辆,作为车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求:1、判令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暂定为5万元(其他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165661.18元。被告徐乃鑫、刘震辩称,1、原告以被告刘震与徐乃鑫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刘震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被告闫瑞云辩称,1、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自述复视,在眼科的治疗是过度治疗,该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2、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当由近亲属护理,不应由护工护理,护工护理是补充性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为宜;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0时57分许,被告徐乃鑫驾驶被告闫瑞云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黄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C015号灯杆处时,适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津,在黄河七路中心双黄线以北人行横道处,轿车右前侧与刘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津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乃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津无责任。另查明,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津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被诊断为复视、黄斑和后极变性、眼睑裂伤、开放性多处头部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颈椎骨折,花费医疗费72212.28元,后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60元;住院期间由刘崇文护理,护理人员刘崇文在山东中和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10元。2013年11月1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1、刘津颅寰椎骨折后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脑损伤后右眼复视,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两个月。原告支付共计司法鉴定费1480元。被告徐乃鑫、刘震、闫瑞云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医院眼科住院治疗时存在过度治疗,并当庭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必要性进行鉴定,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刘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672.28元、护理费23261.65元(3010元/月÷30日×111日×1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56元/日×111日×1人+2146.25元/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3330元(30元/日×111日)、伤残赔偿金46359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48402.93元。原告自认被告徐乃鑫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且从徐乃鑫在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中支取赔偿款10000元,共计2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531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徐乃鑫予以赔偿。被告徐乃鑫借用其母被告闫瑞云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津受伤,被告闫瑞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震虽与被告徐乃鑫系夫妻关系,但其不应对妻子被告徐乃鑫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乃鑫所提出的其在医疗门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2250元及被告刘震的给了原告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津主张的医疗费726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3330元、伤残赔偿金46359元、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每月支出护理费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且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调整为100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津医疗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3330元、护理费23261.65元、伤残赔偿金4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920.65元;二、被告徐乃鑫赔偿原告刘津医疗费66002.28元(72672.28元-667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67482.2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计款46482.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230元,由原告刘津负担862元,被告徐乃鑫负担4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