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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林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林。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李林林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城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10000元整,借款期限13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原告对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林林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2月共欠案外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427.88元。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林林向案外人偿还了欠款4427.88元。原告代被告李林林偿还欠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427.88元及上述款项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代偿明细、代偿凭证。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林林及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林林向建行津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05%,银行自营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公积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银行自营资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从代偿履约金账户中扣除应还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津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林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林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2月共欠建行津城支行本金2385.78元、利息2039.44元及罚息2.66元,共计4427.88元,原告代被告李林林向建行津城支行偿还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林及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签订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建行津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427.88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李林林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李林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