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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蒋秋林与蒋廷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秋林,蒋廷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秋林,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廷斌,住广西全州县。上诉人蒋秋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芳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蒋秋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蒋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廷斌与被告蒋秋林系同村人,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因被告地里的杉树被砍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胸部受伤。全州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了对蒋秋林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百元的决定。当日原告到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0元。12月5日原告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花去医疗费11250.4元。经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右胸积液;2、头皮挫伤,左肺萎缩;3、休息1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秋林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不当用药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于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及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未见明显不当(与外伤无关)的药物及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廷斌与被告蒋秋林因被告地里杉树被砍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系混合过错。被告骂人在先,在纠纷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如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有不当,应承担举证责任。依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了鉴定,未见明显的不当治疗药物和费用,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90.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但结合农村实际,且被告承认发生纠纷时原告正准备去做事,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355元(70天×76.5元/天)。3、护理费3060元(40天×76.5元/天)。4、住院伙食费1600元(40天×40元/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乘车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该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秋林赔偿原告蒋廷斌医疗费11390.4元、误工费5355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455.4元的70%即15018.8元;二、驳回原告蒋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廷斌负担150元,被告蒋秋林负担350元。上诉人蒋秋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右侧胸部。被上诉人案发后自己回家,又独自一人到派出所报案,并参加调解,不可能有肋骨骨折的病情。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上诉人在本案事件中没有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被上诉人打骂上诉人在先。三、交通费5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四、当地卫生院的治疗水平完全可以满足被上诉人的诊疗。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转院,该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原有肺癌病,其用药有的超出了本案伤害范围。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该案于2013年7月4日受理,2014年5月20日才作出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廷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的右侧胸部的肋骨骨折是否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形成。上诉人蒋秋林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右侧胸部的肋骨骨折不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形成,但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廷斌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病情经全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诊断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件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有关赔偿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要满足以下要件:一、侵权人有侵权事实;二、被侵权人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三、以上二者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有过错。四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案从已知的事实来看:2012年12月4日,因上诉人怀疑地里的杉树为被上诉人所砍,指桑骂槐,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并殴打致被上诉人右侧胸部受伤。当日被上诉人到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又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花去医疗费11250.4元。经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右胸积液;2、头皮挫伤,左肺萎缩;3、休息1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由此可见,上诉人有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问话时承认殴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殴打被上诉人致伤被行政拘留了十日。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致右侧胸部骨折,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右侧胸部骨折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在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被上诉人的肋骨骨折,并右胸积液的伤情决定了应当到医疗条件适合的医院住院诊疗。被上诉人在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非转院治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属于擅自找医院治疗,不应赔偿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的情形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上诉人因种植的杉树被砍后,应当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报案,并积极寻求线索,请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上诉人捕风捉影、无中生有的指桑骂槐,无端的猜忌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当今文明社会杜绝采取暴力的手段解决纠纷,应相信人民政府会妥善处理纠纷。遵法、守法才是人类社会朝着文明、健康、有序、良性、稳定的方向发展的保证。上诉人未选择以上方式解决上述纠纷,而是对被上诉人恶语相向,继而发生扭打,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件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必要的陪护人员一人,分别至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又转院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就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蒋秋林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不当用药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该时间段为审理中止期,不计入审限。因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不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蒋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寒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