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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相瑞与刘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瑞,刘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相瑞。被告刘守亮。原告王相瑞与被告刘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相瑞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刘守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守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瑞诉称,刘守亮在2012年至2014年1月30日间从王相瑞处购买化肥,欠货款22000元,刘守亮并于2014年1月30日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刘守亮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刘守亮偿还货款22000元。刘守亮未答辩。王相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30日刘守亮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刘守亮欠王相瑞货款22000元属实。刘守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守亮在2012年至2014年1月30日间从王相瑞处购买化肥,经结算,刘守亮欠货款22000元,刘守亮并于2014年1月30日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刘守亮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刘守亮从王相瑞处购买化肥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相瑞与刘守亮间买卖化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守亮从王相瑞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相瑞要求刘守亮偿还货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相瑞货款22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相军审判员  刘明亮审判员  关 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