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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014)白刑初字第59号刘某甲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安徽省芜湖市人,暂住海南省白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施某清、林某某、申某某等人在白沙县今夜星光阜龙包厢喝酒时,刘某���酒后摸了一下施某清女朋友林某某的屁股,随即双方发生口角。2013年7月1日0时许,林某某和施某清二人先回租住的房屋内,后不久刘某甲也回到宿舍(刘某甲与施某清合租一套房),并和林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在卧室的施某清听到后走出来与刘某甲争执,刘某甲很生气,便到房屋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朝施某清身上砍去,施某清当时坐在沙发上,看到后双脚一抬就被菜刀砍到了右小腿处。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清右下肢损伤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清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0000元,取得施某清的谅解,并于2014年7月3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指认笔录;3.证人林某某、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施某清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卓廷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慧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