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某 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4)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妮、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04线49km+700m处(即神木县孙家岔镇至神木县路段),与路上行人白某某相撞,致白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又撞在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公路店塔路段限高架上,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2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白某甲的证言,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房塔收费站通行费票据,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死亡注销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应在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足额的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