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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自报名),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古埕南四住宅区十四巷*号,2014年5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镇路2号潮流天地FA006号铺里,看见店主即被害人郑建春在铺内地上的衣柜处找衣服,遂趁郑建春不注意,盗走郑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日本版金色苹果IPHONE5S16G手机。郑建春发现被盗就追出商场门口,将严某某抓住,严某某即取出手机归还,商场保安赶到报警。严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5SME334J/A手机价值32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