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来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樊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覃宁明、樊覃鹏(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县人民法院对面的黄耀金家前面,撬坏蓝华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红色豪爵牌HJ110-2C型两轮摩托车电门锁,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樊覃鹏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往果遂乡方向,至城关镇隆光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597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出生于1993年1月16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2)书证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3)失主蓝华迪的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与两同案人作用相当,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樊某提出,其是初犯,系室外盗窃,且已追回赃物,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樊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樊某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对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樊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为室外盗窃,且已追回赃物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日初代理审判员 覃 促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