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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丽娟申请复议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娟,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丽娟,女。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申请执行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第三人吴丽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309982.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吴丽娟以其系案外人,我院所冻结、划拨的45023.82元银行存款为其个人劳动所得,与精彩公司无关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丽娟称:异议人系案外人,我院冻结、划拨的中信银行存款45023.82元为其个人劳动所得,属个人私有财产,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仅为被执行人按劳取酬的普通员工,在被执行人账户被查封时,为了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将自己的两个银行账户临时提供给公司使用,其中工行账户6222081502001308452,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前余额1元、招商银行账户6226097911742972,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前余额1.63元。在截止日期前两张银行卡内所有金额主要用于被执行人支付供货商货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除正常员工工薪福利发放外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不参与被执行人的任何企业成本开发及收益获利等企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异议人申请我院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违法行为。本院查明,五粮液公司与精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精彩公司停止销售加贴了突出使用注册商品“遵”牌图形的“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酒;二、精彩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印刷有“遵”、“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袋,删除含有“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字样的网页;三、精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3800元,由精彩公司负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精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债务人精彩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五粮液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4)宜市合证字第093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在其网络销售网页上公告其新开设的开户行分别为工商银行南昌市解放西路支行的账户6222081502001308452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铁路支行的账户6226097911742972,开户人均为吴丽娟,并申请将吴丽娟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我院经审查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宜执字第22-1号、第22-2号执行裁定,追加吴丽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丽娟的银行存款309982.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经向协助义务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实际在吴丽娟中信银行账户6226965700251225处划扣银行存款45023.82元。我院另查明,精彩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依法逮捕,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冻结,现该刑事案件已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院已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去函,商请该院待该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我院受理执行的五粮液公司申请执行精彩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先行执行。本院认为,精彩公司在因违法犯罪行为账户被冻结的情下,以继续经营为名,另行以吴丽娟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并于2012年6月1日在其网络销售网页上公示,其将被执行人精彩公司财产与被执行人吴丽娟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属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依法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吴丽娟辩称其与精彩公司除正常员工薪资福利发放外没有任何经济上往来,不参与被执行人任何企业成本开支及收益获利等企业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丽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税长富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中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