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春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春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21时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附近一胡同,通过李某乙以200.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丙、李某甲冰毒3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在南关区某宾馆内容留并提供毒品与宋某某一同吸食;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同一宾馆容留并提供毒品与李某乙一同吸食;2013年10月19日0时许,在上述宾馆容留并提供毒品与李某乙、吕某某一同吸食。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21时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附近一胡同,通过李某乙以200.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丙、李某甲冰毒3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在南关区某宾馆内容留并提供毒品与宋某某一同吸食;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同一宾馆容留并提供毒品与李某乙一同吸食;2013年10月19日0时许,在上述宾馆容留并提供毒品与李某乙、吕某某一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若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