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下旬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与姚挺、叶岩富、王米正(均已判刑)、胡建礼(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凉棚村的戏棚、胜利村官庄老人会等地开设“六命”形式的赌博场头10余日,由王伦洲(已判刑)等人为场头望风,招引陈某、黄某、杨某等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55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江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挺、王伦洲、王米正、叶岩富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杨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缴违法所得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二、被告人江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