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地址:曲周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章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红诉称,2013年8月26日,车牌照号为冀D×××××的仙达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6月6日被保险车辆在曲周县东环路赵庄村路口处于李新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乐死亡,被保险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向对方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58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拒绝全额支付赔偿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章红已于2014年5月29日将其所有的冀D×××××仙达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贾晓军,车辆的牌照已变更为冀D×××××,并到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被保险人已变更为贾晓军,且赔偿李新乐的款项也非王章红支付,故王章红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原告的身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章红的起诉。审判员 杨敬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