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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岳美泉与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美泉,卢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岳美泉。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卢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地址修水县。负责人樊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卢军、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美泉诉称,2013年10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渣津集镇304省道往石坳向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至304省道渣津镇南山路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卢军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2984.71元。因被告卢军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且双方就其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5.21元(医疗费2984.71元、护理费12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3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卢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本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人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该公司返还本人。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辩称,在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岳美泉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春桃即另案原告、万星星)从修水县渣津集镇经304省道往石坳乡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至304省道渣津镇南山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卢军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美泉、王春桃(另案原告)、万星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桃(另案原告)及万星星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美泉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902.21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天,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共花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卢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402.21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岳美泉将误工费、护理费由3303元及1297.50元分别变更为3633元和1335元,并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另查明,原告岳美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卢军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修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方园司法鉴定所(2014)方鉴字15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美泉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春桃即另案原告、万星星)与前方同向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卢军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美泉、王春桃(另案原告)、万星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桃(另案原告)、万星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卢军理应对原告岳美泉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军依责赔偿。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结合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岳美泉负此事故60%责任,被告卢军负此事故40%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0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4、护理费1279.80元(15天×85.32元/天);5、误工费3582元(30天×119.4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修理费510元;8、鉴定费3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774.0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502.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461.80元及修理费510元共计10474.01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卢军负担40%即120元、原告岳美泉自行负担60%即180元。现被告卢军已向原告垫付3402.21元,超出其应负担部分3282.21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垫付费用,现其要求该公司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岳美泉在本次事故中仍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191.80元(总损失10774.01元-被告卢军垫付医疗费用3402.21元-自行负担鉴定费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岳美泉各项费用7191.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卢军代垫医疗费等费用3282.21元。三、驳回原告岳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军负担20元,原告岳美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秀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