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20分,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潘某某驾驶的×××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兰磨线K2219+98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抽取被告人颜某某血样送检,送检的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7㎎/100ml血。被告人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颜某某归案情况。2.颜某某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身体健康情况、持有C1E驾驶证以及肇事二轮摩托所有人为李波的事实。3.酒精呼气测试、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血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系醉酒驾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发生的经过等事实。5.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已将扣押物品发还给颜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37㎎/100ml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云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