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保发与被告雷志升、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发,雷志升,周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梁保发。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升。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系被告雷志升的妻子。被告:周小华。原告梁保发诉被告雷志升、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强,被告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发诉称:被告雷志升于2011年自建私房,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4816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之前还清,否则自愿支付每日3‰的逾期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货款4816元,尚欠的10000元货款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雷志升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小华与被告雷志升是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建房子所发生的,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小华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志升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0000元;二、被告雷志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14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按每日利息3‰计付;2.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利息3‰计付);三、被告雷志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周小华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梁保发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2.被告雷志升、周小华的《户籍证明》各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雷志升、周小华共同辩称:《欠条》是被告雷志升所签,被告确实欠了原告钢材货款14816元,但被告在2014年7月2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816元货款,尚欠的10000元货款两被告愿意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被告雷志升、周小华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结婚证;3.户口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雷志升支付尚欠的钢材货款10000元有何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雷志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三、被告周小华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结婚证、户口簿,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经营一家以其胞弟“梁信发”为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字号为“南宁市保发建材店”的店面。自2011年起,被告雷志升因自建房屋,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雷志升经结算,确认被告雷志升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4816元。原告打印一份填空式的《欠条》,被告雷志升在该《欠条》上填写欠款数额、支付期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下自己身份证号码。《欠条》写明:“雷志升欠梁保发老板钢材款14816元,定于2012年8月29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愿意按欠款额的日息3‰计算违约金。签字后即生法律的效力,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雷志升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追款无果后便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被告雷志升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4816元,但尚欠的货款10000元仍未支付。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雷志升支付原告货款14816元;二、被告雷志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8668.96元(暂计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共计645日,按每日利息3‰计付;以及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利息3‰计付);三、被告雷志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周小华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庭审中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钢材货款14816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816元,被告雷志升对尚欠的1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10000元钢材货款,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志升与被告周小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周小华认可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雷志升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小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志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定于2012年8月29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愿意按欠款额的日息3‰计算违约金。”但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81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计算方式为:自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14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升支付原告梁保发尚欠的钢材货款10000元;二、被告雷志升支付原告梁保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14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周小华对上述被告雷志升支付的钢材货款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保发负担200元,被告雷志升负担244元,被告周小华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卫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