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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柱权诉被告熊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柱权,熊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曹柱权,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任代理人胡艳,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宏平,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宗英,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告熊宏平的表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柱权诉被告熊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匡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曹柱权的委任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柱权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宏平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熊宏平于2008年陆续向原告曹柱权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实;被告因经济亏损无力偿还,故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结算后,又重新出具了13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括了36000元的利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熊宏平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柱权与被告熊宏平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以及已还利息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柱权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利息按贰分计息,借期为壹年。借款人熊宏平、2014年元月1号立据”。被告另行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已亏损无钱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宏平2008年向原告曹柱权的借款,在2014年1月1日结算时,又以新的借条形式对被告剩余应还款的本、息金额予以确认,该行为是原、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视为被告熊宏平与原告曹柱权对借款的重新约定,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熊宏平现经营已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对此前所欠原告借款利息的确认,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柱权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熊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柱权上述借款的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熊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周湘荣审 判 员  匡 琼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