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陆扬与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杨森林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陆扬。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林,经理。被告杨森林。被告谢伟雄。被告章志浩。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新。原告陆扬与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雄森公司)、杨森林、谢伟雄、章志浩、顾永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扬、被告雄森公司、杨森林、谢伟雄、章志浩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平、被告顾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扬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雄森公司工作,并分二次共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购买雄森公司的股份。第一次在2008年4月14日出资50,000元,当时交给了被告章志浩,其说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占5%,其中股份来源是公司原股东沈群退股。第二次在2009年8月,原告交给被告顾永新50,000元,被告答应以后更改工商登记。原告在职期间,收到2008年至2011年的红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雄森公司的股东;2、确认原告占有被告雄森公司20%的股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4日章志浩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2、雄森公司财务开具的50,000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雄森公司收到上述50,000元;3、2009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09年股东分红的分配情况;4、2009年股份转让协议(草稿)、股份转让协议各1份,草稿系章志浩所写,证明原告受让顾永新5%的雄森公司股权;5、2008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股东汪群退出时转让15%股份给杨森林,其中杨森林转让了其中部分股权给原告;6、2007年的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公司的出资比例;7、2010年的股东会分红决议,证明2010年的股东会分红情况。被告雄森公司、杨森林、谢伟雄、章志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的款项系投资款,并非作为股东出资,公司只是给予其投资回报,公司章程中也明确没有把原告列为股东登记。至于顾永新与原告之间的转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不发生效力。被告顾永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原告在被告雄森公司负责技术部分,原告投入的第一笔50,000元款项是投资款,当时只是考虑给予其多一点回报,故要求原告投款。第二笔50,000元也是让原告作为投资款,想让其多拿一些回报。原告共投入了100,000元是事实,但只是投资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原告负责公司的核心技术,但其离职后拒将技术资料交出,并与公司客户自行接触收取费用,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经当庭质证,被告雄森公司、杨森林、谢伟雄、章志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草稿不符合证据形式,股权转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证据7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认可。被告顾永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7认为没有经董事会同意,也未执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没有任何签字,本院不作认定。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起,原告至被告雄森公司工作。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雄森公司出资50,000元,并由被告章志浩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陆扬雄森公司投资款5万元”。2008年4月23日,雄森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投资款”。2009年2月12日,雄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雄森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09年2月12日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对公司2008年度经营产生的净利润进行分配(净利总额为110.21万元),其中50%留于企业作周转资金,50%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二、具体发放现金:森浩公司(65%):35.82万元;顾永新(20%):11.02万元;章志浩(10%):5.51万元;陆扬(5%):2.76万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永新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雄森公司股东顾永新,原持有雄森公司20%的股份,现愿意转让5%给陆扬。转让后顾永新持有雄森公司15%股份,陆扬持有雄森公司10%股份。转让费为5万元,转让期从2009年6月30日起,工商所手续暂不更改,以后一次性更改”。上述协议并由雄森公司盖章作为公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顾永新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被告雄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股东顾永新出资75,000元、谢伟雄出资150,000元、杨森林出资225,000元、章志浩出资5,000元设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陆扬的股东身份问题,原告已提供《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已证明原告向雄森公司进行了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股东会决议,并已享受股权分红,故本院确认原告陆扬具有被告雄森公司的股东身份。至于原告所占的股权比例问题,根据《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已明确原告占雄森公司10%的股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的出资100,000元(向雄森公司支付50,000元投资款、向被告顾永新支付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与向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00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并不能以此主张公司的20%股权。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扬系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二、确认原告陆扬占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