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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郭大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宝、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日19时16分,行至保永线K37+311米处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当庭承认自己犯罪,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永线向南超速行驶,当行至K37+311米处时,与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蒋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213.6mg/100ml,肇事时小型普通客车的瞬时速度为71km/h。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居住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蒋某某死亡注销户口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3、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到陈某某电话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在现场未发现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经现场调查,在仁和镇仁和宾馆304房间查获被告人郭某某。4、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公交认字(2013)第5305217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安葬协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在吃饭时喝了点酒,饭后他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起回家。在行驶到沙墩桥附近超了一辆大货车,就看见前面有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准备转弯进沙墩,两车就撞在一起了。郭某某就下车查看,刚好有一辆救护车来到事故地点,就有几个人下来,他叫郭某某报警,然后自己就去仁和镇医院清洗头部的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和段某某在他家吃晚饭,期间几个人喝了点酒。郭某某发生事故后打过电话告诉他。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7点钟,他驾驶云MJZ1**号救护车从保山往施甸方向行驶,在沙墩桥路段看见一辆微型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和车上的李医生就下车查看,发现东侧路边趴着一个男子,已经死亡。现场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头部受伤,有一个人朝施甸方向走了,他就打110报警了。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知道丈夫蒋某某在沙墩桥发生交通事故,她赶到现场后其丈夫已经死亡了。她丈夫是驾驶一辆电动三路车去角里村的一家石材厂干活。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是在他的石材厂加工石头,当天是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毒)鉴字第230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2、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保山信益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462号、4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肇事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肇事时的瞬时速度约为71km/h;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3、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尸检字第(2013)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清审 判 员  杨 钒代理审判员  卯明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