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负责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孟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义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70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楼房装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分120个月偿还完毕。被告张某某用其位于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家馨园X号住宅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作抵押。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今,被告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得知被告已被羁押,无法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1、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67272.40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4461.07元;3、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6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基于被告现在的情况无法立即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年利率8.515%,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分120个月偿还完毕。借款额度的存续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6年11月5日。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某某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家馨园X号住宅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义房权证义州字第A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只偿还了贷款后前3个月的本金及利息6327.36元。被告从2014年3月6日起拖欠本金及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单、借款支用单、房产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还款计划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储义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义县支行已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其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可以在原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抵押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的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现双方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72.4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给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应扣除已给付利息6327.36元)原告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对被告张某某抵押担保的位于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家馨园X号住宅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义房权证义州字第A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00元,减半收取186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