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理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13年5月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婚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古结字第010601523号结婚登证、户口簿复印件、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达成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骥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魏某每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主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期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