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广顺与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顺,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陈广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艳。委托代理人孟祥成。被告洪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原告陈广顺与被告洪彬网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孟祥成、被告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顺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兰山区的万佳冬喜网吧(包括所有手续)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7万元后,因转让网吧的相关执照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7万元及利息、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彬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所主张要求返还转让款7万元及损失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陈广顺与被告洪彬以甲乙方的名义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以12万元价格转让甲方位于兰山区的冬喜网吧。二、转让万佳冬喜网吧包括所有执照。四、乙方收取甲方定金2万元,余款10万元于过户后全部付清。六、乙方承诺转让网吧后,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网吧物品、参与网吧经营,干涉网吧事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被告将网吧的手续营业执照等交付给原告。原告另选地址经营网吧。原告后来到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工商局以未年审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后来通过中间人将网吧的执照转交给了被告。2013年9月被告到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年审,并缴纳了罚款3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被告返还转让款5万元、定金2万元及利息、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王海强、单广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当天,原告支付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王海强称是在银行取款在车上给的,单广华称系在网吧给的。原告并提供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说:已给被告七万元了,自己还装修的花了许多钱,让这个证愁毁了,都审不过去,被告说:我知道,我不是给你说了吗,办完消防。人家就给你审,消防你到底办没办。原告说:消防办了有什么用啊,你的证都都吊销了”。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已付定金的事实,录音也未明确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但证明了未年审是因原告未办理消防手续而引起的。被告主张转让的内容为网吧手续及电脑40台、电脑桌40张、吧台一个、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原告称只是手续转让,并未见到其他物品。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另查明,涉案的万佳冬喜网吧全称为临沂万佳冬喜网络文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郑甲强,2010年12月8日郑甲强与洪彬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将该网吧经营手续等全部转让给被告洪彬,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洪彬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营损失7.56万元及评估费1300元。后被告洪彬撤回了反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郑甲强转让临沂万佳冬喜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手续及资产给被告洪彬,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转让效力。被告洪彬依合同获得了临沂万佳冬喜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被告有权处分临沂万佳冬喜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资产。原、被告又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从交付内容看当事人只是交付了经营手续,并未交付有关实物,且协议未明确转让实物。故被告主张包含有关实物的转让不能成立。由上分析该转让协议实属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12万元为股权的对价。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则合同协议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由于被告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审,耽误了对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是根本性的违约。企业并未年审但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经营权并不丧失。且后来被告洪彬对营业执照予以年审,采取了了弥补措施并缴纳了处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支付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定金2万元,其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广顺与被告洪彬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二、被告洪彬返还原告陈广顺网吧转让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陈广顺负担675元,由被告洪彬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反诉原告洪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