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丁国平与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丁国平。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8组。法定代表人沈忠心。原告丁国平与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平诉称,原、被告发生买卖煤灰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煤灰。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51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385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煤矸石空心砖加工、销售业务。该公司为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购买煤灰,计款108889元;同年6月4日购买煤灰,计款29888元;7月14日购买煤灰,计款46941元;12月17日购买煤灰,计款52798元,合计23851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心分别在购货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丁国平自愿撤回对沈忠心的起诉,主张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上述事实,由购货款报销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国平供给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煤灰,被告已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价格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516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忠心签名的结算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灰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结清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忠心的起诉,在正当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平煤灰价款238516元;二、驳回原告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