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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号*楼。负责人:喻泽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显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显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3年6月21日7时21分许,张邦卫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撞上遗留路面的异物,造成浙a×××××车辆车头及车底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张邦卫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共计1615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有义务及时清理遗留在绕城高速公路上的异物。现被告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异物造成行驶的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150元、逾期利息7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从2013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合计16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每天派人在高速公路上巡查和清扫,尽到了道路养护巡查义务。被告对于清扫和巡查的间隙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也不能做到随时清除。二、驾驶员具有安全行车的责任和义务。案涉事故系张邦卫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所致。交警部门也认定张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只有张邦卫驾驶的车辆出现了事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浙a×××××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的事实。3、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拖车发票。证明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的损失为16150元。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张邦卫浙a×××××号车辆损失费1615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巡查记录。证明被告的道路巡查情况。2、清障施救作业台帐。证明同一时间同一路段没有因异物而清障过其他车辆。3、中心监控当班记录簿。证明被告在该时间该路段未接到路面有异物的电话。4、来去电登记簿。证明被告在该时间该路段未接到路面有异物的电话。5、与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签订的日常养护合同。证明被告除内部每日巡查以外,还委托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进行全路段巡查和清扫。6、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日常小修养护台帐。证明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每日进行了保洁养护。7、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的养护巡查台帐。证明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每日进行了养护巡查。8、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条款。证明被告的巡查、清扫情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些清扫、巡查记录系被告自己制作,无任何人监督和证明,也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些养护、巡查记录系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原告的巡查符合相关规定,也无法免除其及时清理道路异物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些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确实只能由被告和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自行生成,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8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2013年6月21日7时21分许,张邦卫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行驶至南向北3k+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面异物,造成车头和车底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经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需15800元、拖车费需350元。张邦卫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5800元、拖车费35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张邦卫支付理赔款16150元。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事发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巡查、清扫。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必要条件为:(一)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保险事故;(二)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者行为所致,且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须对该第三者有索赔权;(四)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及清扫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此外,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