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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镇雄与邹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许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30。委托代理人龚淳,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汉球,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038。原告许镇雄诉被告邹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并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还款日期过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返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6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为人民币15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收条。被告辩称,当时的借钱是高利贷,原告打进原告账户的实际是26.4万元,原告已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其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2000元。后来因被告公司出现资金问题,所以就没有再还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2%,借款还款则加收日利率0.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其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实际借款人民币26.4万元”为抗辩,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借款后已经偿还3个月的利息36000元,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168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6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其依法应当自借款期满后第二天即2012年8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月息2%的约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汉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镇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邹汉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镇雄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6800元;三、被告邹汉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镇雄偿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许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5元,由原告许镇雄负担435元,由被告邹汉球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