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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玉栋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确认征迁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栋,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莆行初字第70号原告林玉栋,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顺,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吴春树,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永辉,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原告林玉栋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确认征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玉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栋诉称:原告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埕自然村房屋,属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2013年3月15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所在的黄霞村村民分发《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霞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利用建筑垃圾封路,对原告等人进行非法征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积极参与对原告进行非法拆迁工作,共同署名对原告发出《签约通知书》。原告等人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三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等人进行非法拆迁。原告认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不能作为征迁主体,没有征迁职权,且该项目没有征地、供地手续,属非法逼迁行为。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征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三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彻底清理公园西路的路障恢复道路畅通。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霞二期)工程已合法取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且已依法公示,原告房屋在该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2、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该建设项目的征迁和安置等工作,为征迁人,围绕征迁安置工作进行宣传发动,包括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书》,并无不当;3、涉及本案建设项目的大部分被征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着手拆除房屋,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虽一定影响着周边群众的通行,但已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予以清理,不存在利用建筑垃圾封路的问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答辩人不是征迁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因拆除被征迁人房屋而产生的建筑垃圾,不是本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但为了方便群众通行,本答辩人仍可组织人员对部分路段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答辩认为:1、原告林玉栋房屋在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原告称土地征收未经批准没有事实依据;2、省政府批文后,有关机关实施土地征收公告等行为符合法定程序;3、本答辩人除向许满爱、林文凤、林玉铸等四人发出《丈量通知书》外,并无参与土地征迁过程中的其他任何活动,原告称本答辩人积极参与逼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霞二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355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598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125号《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2)158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0)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各一份。上述一组证据证明涵江区人民政府将黄霞片区列入征迁改造建设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征地没有征求群众意见,被征农民没有社会保障,均不符合规定。也不是省政府作出的批准文件,是违法无效的批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附条件质证认为与征地手续相矛盾,涉及是安置区建设,与原告不是同一个片区。第二组:莆田市人民政府(2011)2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市公(2012)42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1)2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2)13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予公告,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决策民主。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均没有看见该公告,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张贴的照片用电脑ps技术制作的伪证。第三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复经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准备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现在尚未生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还提供法律依据:《宪法》第30条、《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证明征地的法律依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3)111号《关于同意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中共涵江区委、区人民政府涵委(2010)46号《关于成立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3、涵江区国欢镇黄霞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除向许满爱等四人发出《丈量通知书》外,没有参与实施该项目征迁工作。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既然已经发出4份,说明国土局就有参与征迁行为。法律条文不予质证。原告林玉栋也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签约通知书》;2、莆田市涵江区黄霞片区改造(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充规定;证明:(1)原告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是适格的原、被告主体;(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二组:1、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霞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宣传手册;2、现场照片;证明:(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三被告以阻碍道路进行迫使原告等人搬迁的非法行为;(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三组: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告知书,(1)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许满爱、林玉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涵江区人民政府向林玉铸发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莆田市人民政府向林玉铸发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4)涵江区发改局向林玉铸发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5)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向林国武发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征地、供地手续及未经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说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主体地位无异议,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只是协助有关部门发放丈量通知书,是阶段性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没有意见,而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被告主体。本案不存在采用非法手段逼迫征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涉及到本案的主要征迁文件材料,应以庭审举证为准。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发出的目的在落实征地补偿登记。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参与实施征迁活动。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请确认征迁行为违法无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违法征迁和没有征地、供地手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598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旱地0.39公顷、园地4.7272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5.6952公顷、其他农用地0.317公顷……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7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莆政土(2012)158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同意征收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按规划用途使用。2012年7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市公(2012)42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并张贴在原告所在地黄霞村委会公告栏内。2012年8月17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莆国土资综(2012)13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并张贴在原告所在地黄霞村委会公告栏内。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综(2013)111号文件批复,同意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为征迁人,征地红线图范围内被征迁单位和个人为被征迁人。原告林玉栋的房屋座落于该征迁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3月15日,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所在村村民发放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霞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宣传手册。2013年8月14日,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书》,限期原告自愿接受丈量评估。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涵江区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分别向原告所在村村民发放莆田市涵江区黄霞片区改造(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涵江区国欢镇黄霞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由于该项目征迁范围内有部分被征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对已签约的被征迁人房屋进行拆除,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有时会掉落点建筑垃圾在路面上,该征迁工作小组曾组织人员予以清理,表示今后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建筑垃圾。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片区(二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项目,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莆田市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所在地发布《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审批,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征迁项目没有征地、供地手续为非法征迁的理由不能成立。黄霞片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征迁人,可以组织实施该项目征迁安置补偿工作,是适格的征迁主体。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协助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登记,并无违法。三被告对该项目征迁补偿安置进行前期的宣传发动并通知被征迁人登记确认面积、促成尽早签约交房等阶段性行为,对此,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受到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征迁工作小组”在实施征迁行为过程中,向本院承诺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建筑垃圾,确保道路畅通。为此,今后路面上不会形成建筑垃圾的实际路障,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公园西路的路障没有实际执行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栋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林玉栋房屋实施征迁行政行为违法和在一定时间内清除公园西路上路障,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玉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天明审 判 员  陈金发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