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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安井华、安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安井华,安宝财,张学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崇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硕,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井华。被告安宝财。被告张学谦。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井华、安宝财、张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张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井华、安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井华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当金的8‰,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综合费,并按每日当金总额的5‰加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贷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宝财、张学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综合费、罚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3325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学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张学谦没有能力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可以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安井华、安宝财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内容;2.被告安井华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3.被告安宝财、张学谦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2.2013年10月27日被告安宝财、张学谦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证明安宝财、张学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2013年10月27日安井华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学谦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安井华,出借人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3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并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要支付出借人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借款人栏有安井华签字捺印,保证人栏有安宝财、张学谦签字捺印。同日安宝财、张学谦分别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息费、罚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安井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安井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安井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安宝财、张学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该规定,本案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息20‰,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安井华应付原告利息13486.67元(70000×20‰÷30×289=13486.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井华偿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48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利率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宝财、张学谦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井华负担18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井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