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三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二举、丁新法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二举,丁新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二举,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新法,又名丁新发,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徐二举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二举,被上诉人丁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介绍位于汝聚豪华庭建筑工程处承建木工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与工程处签约合同,签约后被告负责管理施工人员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原告跟随被告在此施工,被告以每天297元的工资向原告发放。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00元的电话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对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二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徐二举负担。宣判后,徐二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丁新法介绍工程,丁新法承诺给其提成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二举称其为丁新法介绍工程,丁新法承诺给其提成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徐二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徐二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