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君英,河北乾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BDZ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桥西侧路段时,与张百发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BF7**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百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网上信息查询;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