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松执恢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蒲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建中,胡丽云,蒲焯婷,钱正贤,钱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松执恢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蒲建中。申请执行人胡丽云,真是江西省高安市碧落路54号。申请执行人蒲焯婷。法定代理人胡丽云,蒲焯婷之母。被执行人钱正贤。被执行人钱政刚。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蒲建中、胡丽云、蒲焯婷与被执行人钱正贤、钱政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5146元、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