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少民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江少民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源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在2013年11月18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虽在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吴江的居住证,但因身体有病,从2013年10月起就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居住。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赵某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了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1日签发的杨某在吴江的居住证复印件。在审查期间被告杨某向本院递交了由固始县武庙集镇汪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的内容是近年来被告在原籍长期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杨某虽在吴江办理了暂住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目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户籍地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