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仕云与吕富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蒋某。被告吕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吕某分别于2013年3月26号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BRC-768DI一台(2700元),2013年4月15日BRC-768DI二台(5400元),2013年5月29日BRC-768DI一台(2700元)、BRC-562DI一台(3800元),2013年6月30日布鲁斯四线打边车一台(2600元),2013年6月30日布鲁斯四线打边车BRC-768-4一台(2600元),2013年7月16日布鲁斯四线打边车BRC-768-4三台(8400元),以上设备合计28200元。截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2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1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底前给予结清,后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还款5000元给原告,又说4月份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尚未有动静。现申请法院给予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缝纫机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吕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服装厂个体经营者。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服装厂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欠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缝纫机商行货款:人民币:(小写)¥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尚未结账(此欠条作收款凭据)注:此欠条发生的纠纷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缝纫机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单位盖章:担保人签名:吕某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需承担此欠款的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1日”。经原告催讨,原告述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5000元未付。因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15000元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清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就上述20000元欠款被告已偿还5000元,是原告的自认,本院应予认可,故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欠款应当清还,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清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