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诉称:2000年正月,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初二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男孩李某某,虚岁14岁,在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且李某心胸狭隘,无端怀疑王某作风出轨,侮辱王某的人格,对王某常常拳打、刀伤。王某无法忍受李某的暴力行为,被迫于2005年1O月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有探望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原审答辩称:王某称李某打人并没有证据。王某外出后一直未看过小孩,只是这两年春节来看一下小孩。同意离婚,小孩由李某抚养,王某至少要给50万元给小孩,包括小孩抚养费、结婚买房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2月初二举行婚礼。2001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在庐江轻工技校读书。××××年××月××日,双方到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在李某处)。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王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王某以双方分居达9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共识,但对小孩抚养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合法。现王某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李某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未能提供王某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的证据,王某称其无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元多一点,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王某自2005年外出后,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抚养应视为双方共同抚养,故对李某主张王某应支付李某某自2005年至今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李某要求王某给付子女结婚买房的费用,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王某要求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某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履行;三、王某享有探望李某某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李某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2001年孩子李某某出生,两人在生活过程中虽然有过口角争吵,但均属于正常的沟通问题,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王某在征得李某同意以后外出打工,挣钱后用于买房子、经营小家庭。可是王某却以此为由来起诉离婚。要求法院改判不予离婚以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如果王某坚决离婚,王某必须按照其实际月收入4500元的30%支付孩子生活费,即每月1350元,且孩子将来高额教育费用和可能发生的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王某二审答辩称:李某经常殴打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其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二审中,依据李某的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调取了王某名下16×××93账户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资金明细。李某认为根据该份资金明细法院应当支持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请。王某认为该账户内存入的资金是其哥哥的钱,因其哥哥和嫂子关系不好,要离婚,所以哥哥每月把钱交给王某。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查明: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6×××93账户自2012年开始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款项入账,金额大致在五千元左右。自2014年4月开始,该账户内再无较大金额的款项入账。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王某于2005年离家打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王某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双方对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育费的确定,从本院二审调取的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显示,该账户内自2012年开始基本上每月均有五千元左右的款项入账,但自2014年4月开始,该账户内再无较大金额的款项入账。王某辩称上述款项均系其哥哥所有,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反映,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每月基本上均有资金入账,但金额并不固定,而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工作或者其他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王某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9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900元。王某应于每月的20号前付清当月的子女抚育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