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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40号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UTRAN。委托代理人章浩。委托代理人喻浙恒。被告赵磊。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冀F2XX**的车辆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36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客户年利率为0.0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客户利率最低不低于0;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还款,每期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06.66元;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被告确认在合同签字页提供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是正确、有效的,一旦因本合同项下事项发生诉讼,确认该诉讼期间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或诉讼期间如送达地址有变更,被告应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否则合同约定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仍属有效;签约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起初,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却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2,873.37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相应的利息等,就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冀F2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牌号为冀F2XX**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2XX**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车辆抵押登记。2、放款说明、分期付款(抵押)核准通知函、FAFC放款信息确认表及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等的情况。被告赵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将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不符法定证据标准,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述事实相互印证;被告在收到诉状及证据等材料后,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原、被告双方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且现本院已向被告方在合同中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送达了应诉材料,而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全额收贷,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等,并就该债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2,873.37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利息人民币730.6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5.31元。二、被告赵磊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52,873.37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三、若被告赵磊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可以以车牌号为冀F2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元【已由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4.5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