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霍某曾于2012年以原告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与本案原告万某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禹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8月原告万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霍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歧较大。原告称2010年9月双方购买挖掘机一台,价值90多万,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按揭贷款60万元买的,贷款现已全部还清;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于2013年11月19日出示结清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花3万元购买佳宝面包车鲁N×××××一辆,该车登记在霍某名下。被告霍某认可挖掘机是原、被告双方在银行办按揭贷款购买的,首付在大程信用社以别人的名义办的25万元贷款,挖掘机在贵阳工地;并认可还有共同财产面包车鲁N×××××一辆(是我父亲买的,落在我名下)。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没有债务,只有光大银行这一个债务,但已还完。被告称还有68万元的债务,分别是2010年6月3日借杨树波18万元,担保人霍金宝;2012年6月10日借卢玉栋15万元(用于挖掘机首付),担保人霍金房;借霍勇10万元(借款时间有改动,无法看出是哪一年),担保人杨长海;2010年5月11日借宋方才10万元,担保人杨福军、孙军;2010年6月11日(借款时间有改动)借李海永10万元(用于挖掘机首付),担保人蔡振洪;2011年10月3日借霍金锁5万元,并提交以上欠条复印件5份。原告对这68万元的债务均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申请证人霍金房、李海永、蔡振洪、霍金锁出庭作证。对被告霍某所称借卢玉栋15万元,证人(担保人)霍金房出庭作证说借款时他在场,但让霍金房看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霍金房的名字是否是他亲自所签时,霍金房称没有我签的字,我也没摁过手印。对被告霍某所称借李海永10万元,债权人李海永出庭作证说欠条是我把钱借给霍某时打的,从银行提出钱送到他家去的,是我的名贷款,但证人(担���人)蔡振洪出庭作证说没看见李海永给霍某钱,也没看见打条,后又说李海永点给他的,在李海永家借的款,被告父亲让我去担保,我没有签字没有摁手印,让其看欠条上蔡振洪的名字是否他亲自所写时,蔡振洪称我签的字,我摁的手印。3、对被告霍某所称借霍金锁5万元,霍金锁出庭作证说我是从别人那借的5万元再借给霍某的,已还3万元,还欠2万元,所还的3万元也是霍某以我的名义在银行贷的。其他债权人及担保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万某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挖掘机。被告霍某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挖掘机。被告霍某在2012年12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诉讼庭审中只提到以下债务:1、2012年6月28日在禹城市农村信用社大程分社以霍金江名义贷款10万元;2、向其表哥李海永借款10万元,用于买挖掘机。与2013年原告万某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霍某对共同财产挖掘机的表述矛盾,时称有时称没有,调解及询问中于2014年1月lO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供购机合同,证明挖掘机于2013年2月4日将挖掘机以38万元卖于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霍某于2012年提出与万某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禹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3年8月份原告万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霍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霍某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挖掘机一台、鲁N×××××面包车一辆。2013年11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出具证明:“霍某于2010年8月26日与我行签订的76951016002097号《贷款合同》机械设备贷款已于2013年9月17日全部清还完毕。”庭审中,被告霍某提交债务68万元的欠条(霍金锁5万元、霍勇10万元、李海永10万元、宋方才10万元、杨树波18万元、卢玉栋15万元),经过证人出庭作证及原、被告质证,认定如下:1、对借李海永1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日期“2010年6月11日”有明显改动,是由2012年改成2010年的,被告霍某称是2010年借款,当时写错了才改的,此种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李海永的证言与蔡振洪的证言矛盾,并且原告对此借条也不认可。2、对借卢玉栋15万元的欠条,证人(担保人)霍金房出庭作证说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并且该欠条只是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此借条也不认可。3、对借霍勇1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日期是“2010”年还是“2012”年无法认定,且该欠条只是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认可。4、对借宋方才10万元、杨树波18万元的欠条,只是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两笔���务不认可。5、对借霍金锁5万元的欠条,证人霍金锁出庭作证。综上,对被告霍某所提出的债务,证据不足,且与2012年12月霍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所提债务表述不一,原审法院对被告霍某所提债务认为说理证据不能,无法认定。对共同财产挖掘机,被告霍某自己证实于2013年2月4日将其以38万元处分,处分时正在霍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审理中,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一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霍某将共同财产挖掘机以38万元卖于他人,其行为违背婚姻法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霍某离婚;二、被告霍某给付原告万某挖掘机款20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鲁N×××××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霍某所有。四、娘门陪嫁25寸TCL彩电一台、美菱冰箱��台、爱妻牌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毛毯一床、被罩一床、花瓶一对,归原告万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上诉人霍某不服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上诉称,一、面包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上诉人父亲所有,一审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二、陪嫁物品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陪嫁物品中一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带走,一部分已经损坏,上诉人无法返还一审判决中所有陪嫁物品。三、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购买挖掘机首付款30多万元属于借债,其中包括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至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尚欠68万元外债没有偿还。挖掘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以38万元将挖掘机转让,得款全部用于偿还欠债。一审仅依据上诉人陈述的变卖了3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予以分割,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偿还外债,变卖挖掘机,不是为了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诉人少分或者部分财产,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68万元外债不予认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改判。四、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陪嫁物品在上诉人处,均完好无损。一审庭审中调查了陪嫁物品,上诉人认可除茶具以外的其他陪嫁物品全部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带回陪嫁物品。2、挖掘机贷款已全部还清,上诉人擅自处分挖掘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面包车归上诉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挖掘机款20万元正确。二、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6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1、68万元债务有悖常理,纯属伪造,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结清。2、上诉人主张借卢玉栋15万元,借李海永10万元,借霍金锁5万元,证人证言及陈述相互矛盾,系虚假的。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应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主张对原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陪嫁物品及一审诉讼费的承担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庭审中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的承担放弃上诉请求,对该两项上诉请求,不再进行论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2013年2月4日的购机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应当认定争议挖掘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挖掘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抗辩,其在二审中主张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争议面包车一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主张该车辆属于其父母所有,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处分财产,原审在挖掘机款分配中,对其少分部分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一审判决争议面包车归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并未��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这一判决结果,故原审这一判决内容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其本人及其所主张的债权人提交的借条中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该债务如果属实,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