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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牛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杨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牛某伙同他人从河南省商丘市“天宇”大酒店门前尾随从该酒店出来的被害人郝某甲来到商丘火车站,以郝某甲在酒店内嫖娼,需要对其进行拘留相威胁向郝某甲敲诈现金3万元。郝某甲提出自己仅有现金2万元,允诺到山东省曹县郝的家中再拿出剩余1万元。被告人杨某、牛某等人挟持郝某甲来到曹县,途中要求郝某甲交出了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牛某等人将郝某甲挟持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街工业路西段郝家住处附近等待取钱时,被郝某甲的亲属和路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人郝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领条、商丘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文件、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自愿预交罚金2.5万元,被告人牛某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牛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牛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追还,被告人杨某、牛某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牛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均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