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执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等与郑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张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汨执字第430-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本市黄柏镇。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本市黄柏镇。被执行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本市黄柏镇新龙村神绊组。被执行人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本市新市镇。申请执行人李某等与被执行人郑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汨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或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2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郑某在金融机构或有关单位存款或者收入3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3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干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