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白××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1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12国道与汉沽农场迎宾路交口处,左转弯驶入迎宾路时,起亚牌轿车前部右侧与肖××驾驶的天宝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肖××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二×、么××、宋××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白××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1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12国道与汉沽农场迎宾路交口处,左转弯驶入迎宾路时,起亚牌轿车前部右侧与肖××驾驶的天宝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肖××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二×、么××、宋××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白××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二×、宋××、么××的陈述;证人肖××、王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书、公证书;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行车中疏忽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经理清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增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