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刘国栋、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倍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倍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国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纺织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晓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齐都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绘玲。被告山东倍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76号综合楼318室。法定代表人刘国会。被告刘国栋,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诉被告山东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山东倍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森公司)、刘国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省纺织集团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省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刘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纺织集团诉称,2013年5月,原告省纺织集团与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7日,就如何赔偿原告损失等事宜,三被告与原告省纺织集团订立《还款协议》。各方约定,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国栋对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还款协议另约定了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分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如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省纺织集团有权立即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2123215.75元并支付利息。《还款协议》订立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2万元、5万元,其余到期款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953215.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国栋对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刘国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省纺织集团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01CA130009),约定由原告省纺织集团向被告创源公司采购硫磺(颗粒)8900.997吨,合同总价款10681196.4元。同日,原告省纺织集团与被告倍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01CA130009),约定由被告倍森公司向原告省纺织集团购买8900.997吨硫磺,合同总价款10810260.86元。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产生纠纷,后原告省纺织集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将被告倍森公司、创源公司诉至本院。在前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省纺织集团(甲方)与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乙方)、刘国栋(丙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编号sutex2013122701)。《还款协议》的内容为:1、2013年5月23日,甲方与山东创源订立B01CA130009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8900.997吨硫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山东创源未结清港口、报关、仓储费用,甲方提货时代垫764556.17元;2、2013年5月23日,甲方与山东倍森订立D01CA130009号购销合同,约定由山东倍森购买8900.997吨硫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倍森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解除。甲方在处置合同项下货物时,共发生价损失3246660.58元。扣除山东倍森已付保证金及部分货款214万元,甲方在处置该合同项下货物时的净损失为1106660.58元;3、因乙方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甲方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共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总价2123215.75元。鉴于上述事实,协议各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认可甲方损失总计为2123215.75元,并同意赔偿甲方。第二条:山东倍森、山东创源对上述甲方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三条:乙方按下列方式和期限支付第一条确定的乙方对甲方的欠款:1、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封;2、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3、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4、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5、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6、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7、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8、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9、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如乙方完全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支付欠款,则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满195万元后,则甲方免除乙方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即2123215.75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主张利息。第四条:如乙方1、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达165万元;或2、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达170万元;或3、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达175万元;或4、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达180万元;或5、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达185万元;或6、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达190万元;则甲方免除乙方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庭审中原告省纺织集团共提供了两份内容一致的《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尾部落款处均有原告省纺织集团加盖公章,及被告刘国栋手写“担保方刘国栋”字样,此外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分别于两份《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印鉴章。《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省纺织集团分别撤回了对前述两案的起诉。原告省纺织集团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创源公司分别向原告省纺织集团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2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了5万元,共计17万元,余款未付。以上证据有《还款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应按约向原告省纺织集团支付欠款。现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在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后,立即向原告省纺织集团支付剩余的1953215.75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省纺织集团支付利息。被告刘国栋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刘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省纺织集团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省纺织集团支付195321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321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国栋对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02元,由被告创源公司、倍森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20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