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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陈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陈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叶翔,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何某,女,汉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陈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开发区翠湖林居4栋XXX室房产为1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9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690.40元、支付利息19413.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律师费1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拍卖、变卖两被告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和费用。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抵押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己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何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何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陈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何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何某向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贷款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陈某、何某以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开发区翠湖林居4栋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0年6月1日,双方对马鞍山市当涂县开发区翠湖林居4栋XXX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10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陈某、何某发放19万元贷款。陈某、何某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6日,陈某、何某尚欠借款本金154690.40元(已到期本金27701.32元、未到期本金126989.08元),利息19413.71元(含罚息1424.12元)。另查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陈某、何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陈某、何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该违约行为属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故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是抵押物马鞍山市当涂县开发区翠湖林居4栋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陈某、何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54690.40元,支付利息19413.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410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25%,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如被告陈某、何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马鞍山市当涂县开发区翠湖林居4栋XXX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84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6122元,由被告陈某、何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