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忠平与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09号原告张忠平,女,汉族,1951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魏良全,男,汉族,1944年3月25日生。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仁义街红梅社区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8145077-8。法定代表人王德福。原告张忠平诉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平委托代理人魏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平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张忠平与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一年,合作期满后返还合作金。上述协议还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保底分红。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金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合作资金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张忠平(乙方)与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合作项目为高能活性炭和畜禽粪便生产有机复合肥产业化工程。2.合作方式为保底分红,乙方自愿交付合作金1万元。3.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协议期满,双方可以继续合作并续签协议或乙方收回合作金;乙方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间追加投资并享受同等的收益。4.乙方自交付合作金日起,资金满月后,每月按时领取300元(即月息3%)的保底分红金;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保底分红应得的金额,如不按时支付,应承担每月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福签字,由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福账户上汇入1万元,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3年8月5日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5520元。同时,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逐月重新计算了被告应付的利息。对于被告每月超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抵扣了被告应付本金,抵扣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本金7681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3月3日,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由被告设立登记,注册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2-19-5号。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银行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与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如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300元保底分工金、乙方享有固定保底分红和定期收回本金的权利等,这些约定均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书》,但实际上双方应当是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照我国法律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据此,原告交付的合作金应为借款本金,协议约定的保底分红金应为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已付利息中,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按上述规定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自行冲抵了本金,冲抵后的本金768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平偿还借款7681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