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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侠、李某某与被告廖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侠,李某某,廖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刘秀侠,女。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秀侠,女。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宁,男。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委托代理人:谢玉钦,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秀侠、李某某与被告廖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侠、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廖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廖宁驾驶豫R3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建线紫区南支0二”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秀侠驾驶的自行车及停放在路边被告朱海辉的豫R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侠、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辉、刘秀侠、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廖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秀侠医各项损失共计132216.73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936.8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刘秀侠丈夫李中景的技师证、原告刘秀侠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土地证、原告李某某的接种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建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镇平县卢医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小博士幼儿园证明、镇平县涅阳第二小学证明、奖状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实:原告刘秀侠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859.42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668.62元。6、交通费票据6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645元。7、辅助器具票据5张,用以证实:原告购置辅助器具支付420元。8、鉴定费票据四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廖宁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事故发生后,垫付11110.88元。被告廖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豫R3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3、医疗费票据3张、预缴医疗费收据8张,用以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11110.88元。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要求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不承担。原告没有财产损失,财产限额2000元,不应当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侠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秀侠伤残承担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伤残承担符合ⅹ(十)级伤残。本院依据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侠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秀侠伤残承担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伤残承担符合ⅹ(十)级伤残。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丈夫李中景的技师证和镇平县卢医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李中景的技师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村委的证明认为无法证实被抚养人子女几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李某某需二人陪护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依据其病情应当是一人护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因该费用系治病所需,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票据中的膝支具费用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宁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廖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告及被告廖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有异议,因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调取的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廖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廖宁驾驶豫R3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建线紫区南支0二”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秀侠驾驶的自行车及停放在路边朱海辉的豫R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侠、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辉、刘秀侠、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侠于2014年1月7日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部分肋骨骨折;3、左下肢膝关节损伤(骨折合并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073.72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85.7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64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部骨折;3、左侧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841.02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1、枕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7.6元。2014年3月21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侠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9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原告刘秀侠的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依据不足,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侠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原告刘秀侠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7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2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依据不足,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宁支付原告医疗费10610.88元。被告廖宁驾驶豫R3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8304080120130016371,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秀侠兄妹四人,父亲刘九群生于1952年1月27日,母亲孙黑妞生于1950年9月16日。原告刘秀侠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某甲生于2003年3月22日,次子李某乙生于2008年6月27日,三女李某某生于2012年5月27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秀侠、李某某与被告廖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刘秀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请求的全部损失为132216.73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请求的全部损失为72936.8元,共计205153.53元,被告廖宁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廖宁一次性赔偿二原告30500元(含已经支付的105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自愿放弃,二原告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廖宁主张任何权利。三、二原告向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490元,及二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200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二原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3G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秀侠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廖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秀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859.42元,但其主张30859.0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9日),为22398.03/年÷365天×82天=5031.89元。原告要求7623.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1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但并未正式确实需要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1人=4057.79元。原告请求8115.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1天=10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1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刘秀侠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秀侠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买房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秀侠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秀侠兄妹四人,父亲刘九群生于1952年1月27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18年,为5627.73元/年×18年×10%÷4=2532.47元;母亲孙黑妞生于1950年9月16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16年,为5627.73元/年×16年×10%÷4=2251.1元。原告刘秀侠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某甲生于2003年3月22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7年,为14821.98元/年×7年×10%÷2=5187.69元,次子李某乙生于2008年6月27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12年,为14821.98元/年×12年×10%÷2=8893.19元,三女李某某生于2012年5月27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16年,为14821.98元/年×16年×10%÷2=11857.58元。残疾赔偿金共计75518.09元。7、交通费16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因原告提供医嘱证实需要购置该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费用共计124146.86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68.62元。2、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但并未正式确实需要2人护理,结合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2天×1人=2546.06元。原告请求5092.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2天=6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头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费用共计69290.7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385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刘秀侠各项损失78393.40元,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3606.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廖宁和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二原告与被告廖宁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不再处理。二原告与被告廖宁就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也已调解,本案案件受理以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因鉴定的结果与第一次的鉴定结果一致,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8393.4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606.6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侠、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740元,二原告负担47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