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上海顺浦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上海顺浦制衣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原告张丹丹。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单祥乐。原告张丹丹与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任缝纫工。因被告拖欠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63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97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开设在浦江镇丁连村的村民自建民房中,有两个车间,共计10余名员工。其于2013年10月18日经金荣琴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商定工资按照工作内容计发,如做整件衣服则计件,而不做整件时按照200元/天,每班12小时的方式计时,做好一批活结算一批。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发工资,说要等过年才能结清。2013年12月30时被告老板单祥乐称厂里要休息一段时间,给全体员工放假,待今年年初再运营,并向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让其于2014年1月15日前去领工资。2014年1月12日其去了被告处,单祥乐还是让其过了1月15日再来。但随即老板就跑了,后来还让老乡把厂房里的机器都拉走了,致其讨要工资无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加盖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提交原件供核)、工资结算单及工作环境照片等一组证据。其中证明内载,原告等一批人员系在位于浦江镇丁连村二组53号的上海顺浦制衣厂工作。结算单内容为分别按照计件、计时的不同内容计算后,合计结欠工资为12,637元。原告称单祥乐出具给其的结算单已遗失,此单据为其根据自行记录的工作情况计算得出,与已遗失的结算单内容一致。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印证其系被告处员工,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现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法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理应承担支付工资之责。而原告所提交用于证明其工资数额的结算单为其自行制作,且该工资标准高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在本案现有情况下,本院参照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丹丹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21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顺浦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