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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向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汪向东,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原告汪向东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商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向东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原告汪向东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撞电线杆,致电力设施损坏,原告汪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汪向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向东各项经济损失31786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原告汪向东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汪向东经济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向东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为其名下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汪向东。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均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2月14日,原告汪向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林头屯乡西芦庄村由南向北倒车时刮撞电线杆,致电力设施损坏,原告汪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玉田县供电公司亮甲店镇供电所预算,玉田县供电公司亮甲店镇供电所损失合计26786元,原告汪向东于2014年2月26日将该款项赔付给玉田县供电公司亮甲店镇供电所。原告汪向东另主张吊装费5000元,并主张此费用由玉田县供电公司亮甲店镇供电所支出,原告汪向东已于2014年2月14日将此款项赔付给玉田县供电公司亮甲店镇供电所。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向东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汪向东对其主张玉田县供电公司亮甲店镇供电所损失2678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已向该电力所赔付吊装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吊装费发票付款单位显示为原告汪向东,而其提交的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一栏为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汪向东的损失26786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786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Q18**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汪向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Q18**/冀BC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汪向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786元。三、驳回原告汪向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由原告汪向东负担人民币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