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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葛杰、葛武与葛为民、葛美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杰,葛武,葛为民,葛美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杰。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武。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为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美玲。上诉人葛杰、葛武因与被上诉人葛为民、葛美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杰、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上诉人葛为民、葛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杰、葛武一审诉称:葛杰、葛武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取得了宿州市中山街商住小区0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葛美玲、葛为民未经葛杰、葛武同意,强行将该处门面房的消防通道堵死,致使该商住房无消防通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葛美玲、葛为民将葛杰、葛武门面房的西山墙墙面出租给他人使用,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其行为侵犯了葛杰、葛武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葛美玲、葛为民将门面房中堵住的消防通道拆除,并将其占用的该房屋的西山墙让出。葛为民、葛美玲一审辩称:葛杰、葛武的门面房不存在消防通道,更不存在堵消防通道的问题。西���墙墙面属双方的母亲同意使用,葛为民、葛美玲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占、非法使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葛杰、葛武与葛美玲、葛为民系兄弟姐妹关系。葛杰、葛武2013年8月2日从其母亲张翠兰处取得了宿州市中山街商住小区0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上述房产原权利人为张翠兰。2001年8月16日,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安置给拆迁户张翠兰,张翠兰于2006年11月6日针对该房产立有遗嘱并进行公正,公正内容明确了张翠兰同意与葛敏(葛为民)共用该门面房的西山墙。另查明:葛杰、葛武居住的楼房为商住一体的住宅共有21余住户,双方争议的该栋楼西山墙墙面为该栋商住楼所有业主公共面积。一审法院认为:葛杰、葛武居住的宿州市中山街商住小区0101室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其母亲张翠兰。该小区为集体居住小区,葛杰、葛武居住的楼房为商住一体的公共住宅,共有21余住户,双方争议的西山墙墙面为该栋楼所有住户的公共面积,应为该栋房屋业主共享,不能视为葛杰、葛武个人所有的面积,葛杰、葛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其主张葛为民、葛美玲堵死消防通道的理由,未提供消防部门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杰、葛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葛杰、葛武承担。葛杰、葛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葛杰、葛武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片,证明葛为民、葛美玲侵权的事实。葛杰、葛武还提供了撤销公证书和声明书,说明张翠兰撤销了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遗嘱公证,但一审法院对葛杰、葛武举证的公��书未作任何说明。涉案房屋的后门系开发商统一施工建设的消防通道,葛为民、葛美玲无权将后门堵死,其将后门堵死对葛杰、葛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以葛杰、葛武未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为由驳回葛杰、葛武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外墙系21户业主共有,不是葛杰、葛武个人所有,葛杰、葛武无权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葛杰、葛武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第83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葛杰、葛武的一审诉讼请求。葛为民、葛美玲辩称:涉案房屋的后门是为了方便生活葛为民自己打开的后门,而不是开发商预留的后门,也不是消防通道。后门外面的小房屋是向物业公司交费后使用的。不存在对葛杰、葛武侵权的问题。涉案房屋的西山墙是经过业主包括葛为民的母亲张翠兰同意后使用,葛为民使用西山墙也经过物业公司同意,使用时间达8年之久,而葛杰、葛武2013年8月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综上,葛为民、葛美玲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葛为民经手购买了宿州市中山街商住小区J栋0101室门面房一间(即涉案房屋),葛为民、葛美玲与其母亲张翠兰在该房屋共同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期间葛为民等在该房屋的后面打开后门,2001年9月,葛为民购买了后门外面的楼梯底口的使用权,并进行改建,使该处形成相对独立的空间,并通过后门与门面房相连。2006年11月,张翠兰办理了门面房产权证,但该门面房一直由张翠兰、葛为民、葛美玲共同使用。2006年11月6日,张翠兰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该房屋在其身故后由子女继承,继承房产者给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该门面房的西山墙与葛为民��用等。后张翠兰与葛为民、葛美玲等发生纠纷,2012年6月,张翠兰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为民、葛美玲搬出门面房。同年12月26日,张翠兰发表声明,撤销其于2006年11月6日所立遗嘱,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其撤销声明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张翠兰起诉要求葛为民、葛美玲搬出门面房的诉讼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作出了葛为民、葛美玲搬出门面房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现场执行,将门面房交付给张翠兰。该院在处理该案期间,葛为民将门面房的后门堵死。2013年8月2日,葛武、葛杰办理了门面房的产权证。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葛为民、葛美玲将门面房的后门堵死对葛杰、葛武是否构成侵权;2、葛为民、葛美玲使用门面房的西山墙对葛杰、葛武是否构成侵权。(一)关于葛为民、葛美玲将门面房的后门堵死对葛杰、葛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门面房原为葛为民、葛美玲、张翠兰共同使用,使用期间为方便经营,在门面房后面打开后门,2001年9月,葛为民购买了后门外面的楼梯底口的使用权并进行改建。2012年张翠兰与葛为民、葛美玲发生纠纷后,张翠兰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为民、葛美玲搬出门面房。该案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后,葛为民、葛美玲搬出了门面房,其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后,虽然葛武、葛杰取得门面房的所有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门面房的后门是开发商建房时设计或规划的消防通道,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堵死后门影响其正常的通行,且后门的后面楼梯底口为葛为民购买并使用,故,葛武、葛杰主张葛为民、葛美玲堵死后门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将堵住的通道拆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葛为民、葛美玲使用门面房的西山墙对葛杰、葛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门面房虽然为葛杰、葛武所有,但葛杰、葛武在2013年8月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前,该房屋产权为张翠兰所有。张翠兰和葛为民在该门面房共同经营期间,2006年张翠兰即同意葛为民使用西山墙,且使用至今。葛为民使用涉案门面房的西山墙是基于其已经取得张翠兰的同意,其对西山墙的使用是合法使用,而不属于侵占,故,葛武、葛杰主张葛为民、葛美玲对其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杰、葛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葛杰、葛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