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郭某某打电话催促其领取预订的长途汽车票,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某纠集石某某、“阿华”及“阿华”的朋友(均另案处理)等七人,驱车前往宁德市某小区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美味餐厅”店铺。在该店铺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伙同“阿华”及“阿华”的朋友计六人将“美味餐厅”店铺内的落地扇、电脑、靠背椅、瓷茶杯、太阳镜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379元)砸毁。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听光盘、登记物品清单、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2)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调解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郭最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