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陈燕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陈燕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小青,女,汉族,农民。被告陈燕强,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小青与被告陈燕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业胜和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妻子儿子漠不关心,被告有赌博恶习,劝而不改,去年6月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博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燕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婚姻基础差,被告有赌博恶习,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恋爱,到办登记结婚,相互之间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建立了家庭,双方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同养育小孩。原告主张两人婚姻基础差,被告有赌博恶习,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联系,相互谅解,消除误会,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准许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小青与被告陈燕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审 判 员 彭业胜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春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