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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文华诉东营市公路局公路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河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文华,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驻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王泮清,局长。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驻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奎,局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华诉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公路行政许可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在原告刘文华诉请撤销的鲁东路河非标许决字(2011)010号《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和鲁东路河非标许字(2011)010号《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上签章署名,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马成刚审 判 员  李轶清人民陪审员  薄其利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欣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