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丛亚东与赵发、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亚东,赵发,赵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丛亚东,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赵卫东,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丛亚东与被告赵发、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亚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发因经营砖厂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借款2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赵卫东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9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赵发、担保人为赵卫东的借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发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赵卫东担保。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发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赵卫东担保。此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发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由被告赵卫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卫东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235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卫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