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阿召林与威海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召林,威海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阿召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70-2号。法定代表人滕杰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召林与被告威海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斌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在威海市区看见被告开发的位于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南侧的楼盘的宣传,称其出售的住宅小区房屋地处海边,各项设施、手续齐全,且宣传效果图中小区风景秀丽,原告遂决定购买。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南11号楼内6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243.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6726元,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于此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7年5月将原告所购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更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被告出售的房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并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9672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96726元。被告辩称,1、我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属实。2、原告在购买被告开发的环海路小区房产时,知道被告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正因如此,双方签订的是认购合同,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和欺骗的事实,故同意确认原、被告房屋合同无效、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合理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南11号楼内6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243.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6726元,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被告付购房款100000元,余款于2007年5月24日付清。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将房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于六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该建筑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2007年5月,被告将原告所购买房产钥匙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使用该房产,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故意隐瞒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在起诉前仍尚未取得该证明而预售商品房的,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质内容,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依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向原告预售商品房,存有明显过错,应赔偿收取原告预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合同时,未主动审查或要求被告出示涉案房产相关的建设、销售许可等证明,未尽到充分、善意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和故意隐瞒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967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经济损失3967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1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43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微信公众号“”